运钞车司机偷拿运款如何定罪 销毁自己出具的欠条后赖账,侵占还是贪污?
2025-11-11南京刑事律师
兖光辉,南京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运钞车司机偷拿运款如何定罪
案情: 田某系某县工商银行分理处运钞车司机,并负责掌管车上保险箱前、后门钥匙。2003年4月4日,田某受领导指派,驾驶运钞车同本单位调款员刘某、白某,去市工商银行中心库取款,刘某、白某将款包扔进保险箱后,田某在锁保险箱门时发现有一捆现金掉
案情:
田某系某县工商银行分理处运钞车司机,并负责掌管车上保险箱前、后门钥匙。2003年4月4日,田某受领导指派,驾驶运钞车同本单位调款员刘某、白某,去市工商银行中心库取款,刘某、白某将款包扔进保险箱后,田某在锁保险箱门时发现有一捆现金掉出款包,田某随后用款包挡住那捆款,并用款包将那捆款推到右侧角落里用纸盖住。运钞车回到县工商银行后,等刘、白将款提走后,田用钥匙打开保险箱前门,趁人不备将那捆现金盗走,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田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客观方面,田某利用自己掌管运钞车保险箱前、后门钥匙的职务便利条件,采用窃取的手段,将保险箱内10万元公款盗走,据为己有;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即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田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采取不易被人发现的方法,将10万元公款盗走,据为己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田某构成贪污罪。为了弄清田某的犯罪性质,我们先分析以下问题:
第一,职务的概念。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为:工作中规定所做的事情。我们认为这里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是本单位的规定。所做的事情是否职务,关键是看规定的效力。
第二,规定的效力。法律的规定是抽象行为,单位的规定是具体行为。笔者认为,职务的形成必须是法律规定和单位规定的结合,只有抽象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规定,职务无法形成。笔者认为,按单位规定的效力不同,单位的规定可分为两个方面:善意的规定。善意规定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的授权与法律规定、上级的规定是一致的,单位规定显然有效。二是单位规定与法律规定虽有矛盾之处,但单位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和工作,这样的授权和规定虽与法律有矛盾,对被授权者来说也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职务。恶意的规定,即单位领导的授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且被授权人是明知的。这种规定是没有效力的,被授权人按规定所做的事情不能称职务,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其自负。
本案中,从实际情况看,单位有规定,因押运员少不符合上级规定,所以押运人员配上一位司机共同管理运钞款,司机不但负责开车,还有管理运钞款的。田某掌管着运钞车上保险箱前、后门钥匙,单位赋予了其保管运款的职责,并且几年来已形成这一惯例。笔者认为该单位的规定是一种善意的授权,被授权者田某的职务应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职务。因此,笔者认为田某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应定贪污罪。
销毁自己出具的欠条后赖账,侵占还是贪污?
案情:2003年2月,某县供电局业务出纳员范某休产假,领导决定由专项出纳员董某临时接替她的工作。2004年2月初,范某上班后交接账目时,由于计算失误,董某少交给范某现金4万元。范某发现后,找董某重新核算,董给范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两个月后,董、范二人在核对账
案情:2003年2月,某县供电局业务出纳员范某休产假,领导决定由专项出纳员董某临时接替她的工作。2004年2月初,范某上班后交接账目时,由于计算失误,董某少交给范某现金4万元。范某发现后,找董某重新核算,董给范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两个月后,董、范二人在核对账目时,范不慎将这张4万元的欠条遗失在董的办公室外,董拾到后立即将欠条销毁,并谎称此款已还给范,后董某将该4万元据为己有,并用于购买住房。至2004年8月案发,此款被追缴。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董某身为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代他人履行职务之机,占有公款4万元,而后又利用工作之便,拾捡并销毁自己所打的欠条,侵吞了这笔4万元的公款,因而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董某在明知这笔钱确属公款的情况下,仍然不择手段地占用了较长时间,并用此款购买住房,因而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董某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客观必备要件之一,也是区别贪污罪与其他类似财产犯罪的主要标准。通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条件,而不是利用与职权或职责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方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应包括三种情况,即: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董某侵吞4万元款项时,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只是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有利条件——捡到欠条后销毁,按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明显缺乏必要的客观要件,因而,董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贪污罪。
那么,董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能是故意,而且,这种故意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目的,相反,具有归还公款的意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笔者认为,董某侵吞这笔款项的目的和意图十分明显,根本没有挪用和归还的意图,因而,董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董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董某虽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控制了4万元的公款,但根据董某给范打欠条这一事实表明,董某当时并没有侵吞这笔公款。后来,董某拾捡并销毁了自己所打的4万元钱的欠条,并谎称已还款给范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侵吞了公款,但实质上直接侵犯的是范某对公款的控制权,其行为的目的是让范某替他归还这笔4万元的公款,说到底董某侵吞的应当是范某的钱,假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董某的行为一旦得逞,这笔钱将会由范某赔付给单位,所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某应该构成侵占罪。
